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汪偉琳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長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對本院105 年度北簡聲字第112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裁定確定,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