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林博正
- 相對人
- 李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發票人如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7 年度北簡字第244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等語。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北簡字第2446號卷第11頁),而聲請人隨即於107 年2 月13日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有該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佐(見前揭卷第2 頁),足認聲請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後,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應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據上,本件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