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2384號
- 原告
- 張閔景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施淑美
- 被告
- 黃胤銓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周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張閔景、施淑美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黃胤銓、周素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8號案件(下稱第1 案ㄧ審)中提出該案卷第205 至223 頁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557號案件(下稱第1 案二審)中提出該案卷第125 頁之資料,及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4654號案件(下稱第2 案)中提出108 年5 月1 日、12日之答辯狀所載內容均為不實,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信用等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就第1 案、第2 案提出答辯,係因原告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1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蓄意重複起訴,此為訴訟上防衛權利之行使,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前以被告黃胤銓在網路上貼文貶損其等之名譽乙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前案判決被告黃胤銓應給付原告張閔景3 萬元及法定利息,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施淑美之訴;嗣原告以同一事由,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經第1 案一、二審以原告施淑美部分難認有何名譽受損、原告張閔景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以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對其等提出告訴為誣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亦經第2 案判決認被告所為之申告行為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而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61 號判決及裁定、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8號、107 年度北小字第46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557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173 、205-213、217-225 頁),堪信為真。
五、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查:
㈠綜觀第1 案ㄧ審案卷第205 至223 頁之資料雖羅列原告相關訴訟之紀錄,惟此等資料由公開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即可得知,尚難認被告有何侵犯原告隱私權利。縱其中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885號保護管束案件(見第1 案一審案卷第221 頁),係同姓名之人而非原告施淑美,然因該公開資訊,無人別足以辨識之資料供被告確認,且參以被告於第1 案一審係以原告在各法院對其等不停興訟為答辯(見第1 案一審案卷第121 頁),顯見被告僅係就此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並非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原告,堪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觀諸第1 案二審案卷第125 頁之資料係被告答辯說明原告張閔景對訴外人國立嘉義大學所提行政訴訟,及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之時程,此為被告就其間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依前揭說明,縱使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然被告與爭訟事項相關之抗辯,係其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至被告於第2 案中所提108 年5 月1 日、12日之答辯狀(見第2 案卷第241-273 頁),其內容為陳述兩造間多起訴訟案件之始末,且兩造為第2 案訴訟上當事人而利害關係對立,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突顯原告主張無據,應屬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並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言論,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