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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46號

清償檢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46號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彝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上來室內裝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浩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試驗申請書備註第3 點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因承包「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共構會展文創會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主體工程」,與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向原告陸續提出關於60K 岩棉、24K 玻璃棉、輕隔間60K 岩棉、石膏板、矽酸鈣板等樣品委託試驗之申請(詳如附件編號1 至15所示),並由被告擔任付費廠商,原告完成試驗並交付檢驗報告,被告應支付檢驗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0,075元。惟被告就附件編號1 至6 所示應付帳款69,101元曾開立支票1 紙交付,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帳單、委託試驗申請書、確認表、支票1 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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