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23號
- 原告
- 洪皓傑
- 被告
-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袁蕙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彰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擔任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 年5 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2,555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8 年8 月6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1707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之存否,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當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分公司經理一職,系爭本票金額並不是實際的借貸,也不清楚實際的金額是多少,被告公司把業務過失算在原告身上,原告不服系爭本票的金額,但因為為了保有一份工作,迫於簽立系爭本票,並且被告公司在本年度薪資全都無預警的扣發,原告在此表示系爭本票債權是不存在的,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離職員工,於任職被告板橋分公司等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不實交易、私下承諾顧客得任意終止合約、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印文出具書面文件予顧客同意免費提供紙張、不收取依約得收取之計張費用等,並就分公司管理之庫存商品等差異無法交待商品去向等,經被告查獲後,一再請原告說明並釐清上述等情事,後經協商,始由原告出具賠償承諾書及系爭本票,允諾賠償被告部分損失,惟原告離職後竟未繼續付款,被告始就系爭本票金額422,555 元中之331,176 元未獲付款部分聲請裁定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簽立賠償承諾書,承諾其任職被告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因產生庫存差異金額372,070 元、帳款差異金額623,925 元,並竄改發票、不實交易等,願賠償被告公司庫存差異200,000 元、帳款差異623,925 元,共823,925 元,暫先扣除待釐清中和區公所112,147 元、拆除隊50,850元、圖書館47,086元後,就餘額613,842 元部分,以⑴108 年1 月至4 月應領薪資共296,327 元,由被告公司逕行扣抵;⑵扣抵後之餘額317,515 元,於108 年5 月起,由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扣抵20,000元,迄至清償完畢止之方式賠償,而原告為擔保上述賠償款之支付,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執有等情,有系爭本票、賠償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5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就系爭本票與被告間非存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而係因其身為分公司經理,認有善後處理責任,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係因其任職被告板橋分公司經理期間,有發生庫存差異金額372,070 元、帳款差異金額623,925 元,並竄改發票、不實交易等情事,願賠償被告公司庫存差異200,000 元、帳款差異623,925 元,共計823,925 元,並於暫先扣除待釐清之中和區公所112,147 元、拆除隊50,850元、圖書館47,086元後,就餘額613,842 元部分,同意以⑴ 108年1 月至4 月應領薪資共296,327 元,由被告公司逕行扣抵;⑵扣抵後之餘額317,515 元,於108 年5 月起,由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扣抵20,000元,迄至清償完畢止之方式賠償,而原告為擔保上述賠償款之支付,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執有,此有原告不爭執之賠償承諾書1 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及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係作為擔保原告上述賠償款之支付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之事由,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準此,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核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