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79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訴訟代理人
- 何新台
- 訴訟代理人
- 蕭全宏
- 訴訟代理人
- 謝雅閑
- 被告
- 江曉群(即江朝宗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江曉智
- 被告
- 江曉政(即江朝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朝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朝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江曉群、訴外人江曉鈴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朝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5376元,及附表之利息;嗣撤回訴外人江曉鈴部分,於108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被告江曉政,核原告上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請求欠款、繼承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被告江曉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江朝宗於民國86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107年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惟債務人已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訴外人江朝宗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有無遺產應由何人舉證似非無疑,應由原告就被繼承人留有遺產負舉證責任云云,然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為後續強制執行與否及範圍,其抗辯不影響原告提出上揭證據本得依約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 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 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查訴外人即債務人江朝宗業於107 年12月15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江朝宗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朝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將持勝訴判決任意指封強制執行云云,僅被告主觀臆測,縱為真,尚有異議程序可為救濟,附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合 計 265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4萬2177元 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