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4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黃良俊
- 訴訟代理人
- 洪偉烈
- 被告
- 鍾麟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誠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為15%。詎被告自9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前揭信用卡債權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