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14號
- 原告
- 詹惠文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 法定代理人
- 劉奕霆
- 訴訟代理人
-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負責稽查違規旅宿業之承辦人訴外人江姿儀,與另名稽查員於民國108年3月5 日,打著取締日租套房名義,不依法令,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系爭地址)之租屋處,未持搜索票即企圖強行搜索,且未得原告同意搭乘電梯上樓敲門查訪,為標準搜索行為,造成原告數月不能成眠,請求精神及健康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接獲民眾檢舉,系爭地址疑非法經營旅館業情形,經被告稽查員108 年3月5日進行現場查察,由原告應門,惟並未同意被告入內查察,故無原告所稱未持搜索票之搜索行為,且亦無所稱侵入住宅之行為,被告為辦理臺北市政府職掌發展觀光條例之機關,對於事實認定自有查核之權限,本件既經民眾檢舉作為日租套房非法經營旅館,被告自有前往該處釐清案情之必要,並非無故,後被告查得系爭地址訴外人孫瑞鴻承租、使用,非法經營旅館業務,依法對孫瑞鴻作成罰鍰處分並勒令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歇業,原告所主張,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卷內108年3月5日查察紀錄表,載被告之稽查員當日至系爭地址按電鈴,經原告開門回應,表示目前租屋於該處,不方便入內稽查,上並具原告親筆簽名等情(本院卷第17、160頁)。可見,原告當時已拒絕被告稽查員入內查看,則被告並未進入房內,即非原告所稱被告無令狀進行搜索之情。另原告稱被告之稽查員未取得原告同意私闖入社區搭乘電梯上樓敲門訪查侵入住宅妨礙自由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417號偵查卷宗,照片顯示系爭地址大樓1樓樓梯入口並無管理人員,亦無管制措施,又被告係因調查日租套房非法經營旅館,並非無故,顯無原告所指無故侵入電梯住宅之行為。且原告以上情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泰辰108他5417字第1080055691號函文,以原告所指稱被告行為顯與犯罪無關簽准報結。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情事存在,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江佳潁以證明外包稽查員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稽查員非法搜索行動受何人教唆,稽查員如何躲過大樓門禁私自進入社區上4樓云云(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然此與本件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如前述,被告稽查員並未進行搜索,亦非無故侵入住宅,故就原告具狀聲請如上事項,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及健康損失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