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20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仕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劉育成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至109年1 月6 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1 月7 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本院蓋印於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