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200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嗎哪菜殿堂有限公司、劉育成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由其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8日起算20日,無在途期間,至109 年1 月6 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1 月7 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本院蓋印於上訴狀之收狀戳章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