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81號
- 原告
- 李順旭
- 被告
- 江定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錦州街與龍江路交叉路口,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與原告駕駛並提供車輛靠行於仁樂交通有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48元,包括: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4元、營業損失5,944 元(=每日1,486 元×4 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違規在先,但碰撞發生前伊機車是處於靜止狀態,原告行車時速則約10公里,原告有及時反應時間,即可避免事故發生;又模擬碰撞時狀態,系爭車輛可能受損位置應是保險桿之下緣,而非其他部位,系爭車輛破損痕跡明顯為舊傷,且系爭車輛最近已有2 、3 起交通事故,合理懷疑保險桿破損與其他刮痕是事故前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19時30分許,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錦州街與龍江路交叉路口,於錦州街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囿於停等紅燈車輛眾多,即於來向車道上停等紅燈,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迎面而來,兩車發生碰撞一情,業據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錄影為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依兩造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當日兩車確有碰撞事實,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顯示,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前車頭確有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銀色烤漆痕跡;再依證人即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人員洪紹綺到庭證稱:卷附估價單是伊估價,當時原告要伊估擦傷部分,就是原告提出照片黑色部分,保險桿破裂部分不是本次事故,也沒有估價等語,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肇致損害發生,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504元云云,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嗣陳稱系爭車輛是在國都濱江廠修理,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05頁),依此份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185元(零件:3,840 元、工資:6,345 元)。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25日進行維修,並更換前保險桿、支架等情,並提出估價單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4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40÷(4+1)≒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40-768)×1/4×(0+3/12)≒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40-192=3,648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金額為3,648元,加上工資6,34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合計為 9,993元(=3,648元+6,345元)。至原告另請求營業損失5,944元部分,依本院卷第105頁估價單並無交修日期,原告僅提出蓋有國都汽車濱江服務廠戳章,以電腦繕打系爭車輛於8月5日至8月8日維修4日之書面(見本院卷第83頁),顯難證明該次維修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連。況且原告自陳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發生過4 次車禍事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並提供系爭車輛肇事紀錄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依該統計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自107 年12月起至108 年7 月4 日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發生6 次肇事紀錄,原告無法舉證所指維修4 日之營業損失與本件之關連,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並考量發生事故當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為靜止停等紅燈狀態,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 :4 ,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擔40% 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3,997 元(=9,993 元×4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7 元,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證人日旅費530 元),其中46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