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鈞源企業有限公司、葉國勝、楊春龍、院襦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國勝之年籍(如為外籍人士應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則補正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鈞源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雖以「葉國勝」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葉國勝」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8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2,8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