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惠慧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穰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