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8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5801號
- 原告
- 李宗翰
- 原告
- 李宗勳
- 原告
- 張素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世興律師
- 被告
- 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錦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租金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簽發並交付面額均為340,000 元,受款人為李宗翰或空白之租金支票12紙,合計4,080,000 元,則原告所受訴訟上之利益即為4,08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8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