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惠揚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宏文 被 告 朱禹安(原名朱宛淑、朱浣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RICON/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印表機一台(機號E205R20170,含內含週邊配備MPC3503SP傳真單元、MPC3系列鐵桌、MPC5503SP系列送稿機各乙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公司RICON/M-RC-MPC2003SP數位彩色印表機一台(機號E205R20170,含內含週邊配備MPC3503SP傳真單元、MPC3 系列鐵桌、MPC5503SP系列送稿機各乙臺)(下稱系爭租賃 物);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九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第三人台灣陸羽軒有限公司(下稱陸羽軒公司)於一百零三年七月間與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另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收費,系爭租賃物之租賃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十個月(期),每期租金四千五百元,計張基本費用每期四百元。原告已依約裝置並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陸羽軒公司使用,嗣陸羽軒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租賃關係轉讓予被告惠揚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惠揚公司),陸羽軒公司及惠揚公司並與原告簽立租賃移轉協議書,約定當時被告惠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朱禹安對被告惠揚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㈡詎被告惠揚公司自第三十八期起即未給付租金與計張費用,原告震旦公司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然均未獲置理,依約被告惠揚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已到期租金四萬零五百元及剩餘期數違約金六萬三千元,共十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4,500×9+4,500×14=103,500; 被告惠揚公司另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三千六百二十元及剩餘期數違約金五千六百元,共計九千二百二十元,計算式:(408+400+412+400×6)+(400×14)= 9,220。原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及租賃移轉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惠揚公司及被告朱禹安對尚未返還之系爭租賃物對原告震旦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另被告惠揚公司及被告朱禹安應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第五條第二項「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第六條第一項「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及「遲延利息」以及租賃移轉協議書之約定,就本件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租賃移轉協議書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三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退回信封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租賃移轉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惠揚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當庭更正為「被告惠揚公司、朱禹安應連帶返還」系爭租賃物,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租賃移轉協議書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三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退回信封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租賃物,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及違約金,但被告互盛公司請求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 ㈠按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租日)起至西元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六十個月(期)」、「每期租金:承租人應按期繳交之租金為四千五百元」、其他約定:「計張費用每一個月為一期,承租人應按期繳交之計張費用,每期每期計張總基本費:(黑)四百元/合計四百元;不含紙張費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約定:「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契約前十二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或供應商‧‧‧。」、第六條第一、二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八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依租賃移轉協議書前揭約定並適用於兩造。 ㈡經查:⑴本件承租人即被告惠揚公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一期以上租金,積欠原告互盛公司一期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原告震旦公司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租賃物;⑵被告惠揚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震旦公司除依前所述得終止系爭租約外,並得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第三十八期起至第四十六期止所積欠之租金,及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故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一百零八年二月起至一百零八年十月止,計九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四萬零五百元(計算式:4,500×9=40,500),於法並無不合;⑶原 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四十七期至六十期共十四期之系爭租約終止後違約金,每期違約金以租金相同金額計算部分,衡諸被告惠揚公司迄未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公司,原告震旦公司無從就系爭租賃物另為使用收益之事實,請求剩餘期數違約金六萬三千元(計算式:4,500×14=63,000),經核 應屬適當;⑷原告互盛公司提出計張費用之發票及收費單,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六百二十元(第三十八期至第四十六期)之計張費用,經核應屬有據,但請求未到期所有期數共十四期相當於計張費用基本費之違約金五千六百元部分,爰依兩造約定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及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惠揚公司如能履約,互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情,認應酌減違約金,以系爭租約總期數六十期,違約金以六期計算為適當,故原告互盛公司就租賃物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二千四百元(計算式:400×6=2,400)為適當;⑸ 基上,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租與違約金為十萬三千五百元(計算式:40,500+63,000=103,500),原告互盛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用與違約金為六千零二十元(計算式:3,620+2,400=6,020),並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主張年息百分之八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連帶返還原告震旦公司系爭租賃物;㈢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九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至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至三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