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233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訴訟代理人
- 何新台
- 訴訟代理人
- 甘雨潔
- 被告
- 江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故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8%計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至89年4月10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333,678元(其中本金292,926元、利息28,952元、手續費6,400元、滯納金5,400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678元,及其中292,926元自89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滯納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另原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8%(幾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