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文衍正
- 法定代理人趙亮溪
- 原告星展
- 被告許智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71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蘇偉譽 被 告 許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核准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基準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再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 號函核准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依據企業併購法受讓其相關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相關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10600266160 號函核准,並依法登報公告,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㈡緣被告許智雄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獲核發信用卡簽帳消費,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九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含本金部分十五萬零五百八十元、循環利息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及本金部分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一疊、電腦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開源,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亮溪,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嗣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四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消費明細一疊、電腦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前揭消費明細,被告確有使用信用卡欠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零四百五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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