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68號 原 告 富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勳 被 告 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正杰(原名:謝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欣恆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謝正杰積欠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 止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8,443元,原通知應於108年2月前全數付款,至今仍未獲清償,且被告均已無法聯繫 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4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銷貨單、供應商合約書、商品買賣合作合約書、電子郵件為證。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迄未依約給付貨款為真實。另觀諸上開供應商合約書、商品買賣合作合約書,該等契約所載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而被告謝正杰僅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者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謝正杰個人;且於上開契約中,亦無被告謝正杰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正杰給付貨款部分,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38,4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