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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

聲請人
李福禕
相對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7025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727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52 元(計算式:12727 -7275=5452),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7,275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12,72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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