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李福禕
- 相對人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介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簡字第7025號判決、105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2,727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7,275 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452 元(計算式:12727 -7275=5452),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證人旅費 602元 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7,275元 相對人繳納合 計 12,7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