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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鳳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蕭雪華
相對人
蘇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已確定,雙方各有勝負,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聲請確定訴訟費額等語。經查,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原告)請求相對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2,500元本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885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5,500元本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語。嗣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判決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上訴人)給付超過221,903元本息、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9/50,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等語,業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第一審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之89%之29/50;第二審為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之29/50,依此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詳如後附計算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

一、本件訴訟費用明細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40元 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 6,285元 由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鑑定費 122,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鑑定費 122,5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第二審鑑定費 5,000元 由相對人預繳合 計 262,515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5,700元(4,640+1,060);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56,815元(6,285+530+122,500+122,500+5,000)。

(二)第一審應負擔部分:5,700元×89%×29/50=2,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二審應負擔部分:256,815×29/50=148,9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51,895元(2,942+148,953),扣除其已預納之133,785元(6,285+122,500+5,000),尚應負擔18,110元(151,895-133,78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林鳳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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