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118號
- 原告
- 黃國旙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8年度北補字第1118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