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908號
- 原告
- 林天送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元明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3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 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因原告未表明權利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元(計算式:每月2,000 元每年12月10年=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