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蔡林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雯維(原名張宏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8年度北訴字第1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雯維(原名張宏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6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