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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宜娟

聲請人
謝武全
相對人
蔡顯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八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五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107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11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0元,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87865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查核無誤。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581號),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6,750元(計算式:245,000元×5 %×3),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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