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鄭錦鵬、致成有限公司、鄭至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082號 原 告 鄭錦鵬 被 告 致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翔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謢護法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網路上交易,而原告住所在地臺北市信義區,原告主張消費發生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有管轄權,應屬可採,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民國109年6月29日原告於網路上觀看廣告並詢問被告就原告所有之2016年式LEXUS RS200T之車種(下稱系爭 汽車)可否安裝KYB藍桶避震器與TRIPLE S短彈簧(下分稱系 爭避震器、系爭短彈簧),被告回覆可以,兩造約定於同年7月17日前往被告所配合之廠商即板橋宥全輪胎(下稱宥全車 廠)進行安裝與車輛定位,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安裝完畢後將價金給付給宥全車廠即可,然系爭避震器與短彈簧安裝完畢後1週產生異音,原告於同年8月3日告知被 告系爭汽車產生異音並要求換回前更換下來之原廠避震器,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已將前更換下來之原廠避震器售出,原告於同年8月4日經被告指示前往宥全車廠檢查並調整,惟異音依舊存在,同年8月17日被告攜帶全新之避震器及彈簧, 安裝完畢後異音仍舊存在,原告提出交叉測試,被告安排前往桃園集信維修廠(下稱集信車廠),現場查測彈簧短於安裝程度2CM推測此為產生異音主要原因,同年8月25日原告前往集信車廠更換修正後之彈簧,同年9月2日原告前往友人推薦之保養廠,拆除四輪避震器與彈簧後再重新安裝檢查是否為安裝或定位問題,重新安裝後異音消失,但隔天異音又出現,前往友人推薦之維修廠檢查,廠家告知此為避震器之問題,且彈簧也過軟,不匹配系爭車輛,原告於同年9月3日告知被告不想再查找,要退回購買之系爭避震器與系爭短彈簧,並請被告退款,遭被告拒絕,原告於同年9月4日向訴外人遠大車業買二手原廠避震器與彈簧,經安裝後異音消失,支出更換費用30,000元,被告所販售之系爭避震器與系爭短彈簧,為舊款同型車輛之對應產品,並不適配系爭汽車,再者被告未經本人同意將原告所有之原廠避震器與彈簧,應賠償原告支出30,000元購買二手之原廠避震器與彈簧之損失,另原告因處理系爭避震器與系爭短彈簧之安裝,共請假6天,原 告月薪為80,000元,以每月工作天數22天計算,每天薪資為3,636元(計算式:80000÷22=3636,元以下四捨五入),6天共損失21,816(計算式:3636×6=21816),合計81,816元(計算式:30000+30000+21816=81816),爰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 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16元,及自10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避震器及系爭短彈簧產品各1組,並由被告推薦數間安裝車廠供原告自 行選擇其一進行安裝作業,約定含產品及安費用共計30,000元,然原告稱產品安裝完畢後未久即出現異音,並向被告反映,經被告於109年8月19日派員協同原告至宥全車廠進行試車,並藉由被告另行提供與系爭避震器及系爭彈簧同款之新品更換進行交叉測試後,推測異音產生原因應係源於系爭短彈簧所致,且已當場排異音來自於系爭避震器之可能性,復於同日前往集信車廠進行二次檢修,經檢修確認異音產生原因應係系爭短彈簧自由長度不足所致,被告獲悉後立即連繫製造系爭短彈簧之公司詢問解決方式,並告知原告可針對系爭汽車另外製作專屬特製版供其更換安裝,經原告允諾後,復於109年8月25日派員協同原告至集信車廠進行系爭短彈簧之特製版更換安裝,經安裝完畢進行檢測後雖仍有異音,但情況已較原先明顯改善,且再次確認系爭避震器並無異音之疑慮,原告並同意異音的確源於系爭短彈簧所致,系爭汽車出現異音之情況,經宥全車廠、集信車廠二度檢修後,已確認屬安裝系爭短彈簧所致,系爭避震器並無任何安裝、使用上之瑕疵或異樣,並為雙方所認同,系爭避震器為日商KYB 授權臺灣總代理經銷商永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琴公 司)在台銷售,並由永琴公司授權代理商歐特仕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特仕公司)進行販售,被告於訂購前已向歐特仕公司確認原告欲購買之系爭避震器項次「NST5551R」、「NST5551L」、「NSF2151」係可匹配並安裝於系爭汽車,原 告主張系避震器並不適用安裝於系爭汽車,顯非事實。而被告已表達就系爭短彈簧7,300元部分,願意無條件以退貨、 退款方式處理,系爭避震器確實已依約安裝至系爭汽車,原告請求退還系爭避震器價金19,900元及安裝工資2,800元部 分,被告礙難同意。另系爭汽車於安裝產品後雖因出現異音現象而有進行檢測或更換零件之必要,惟此並非當然導致原告不能上班或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結果發生,更非必須挪用上班時間為之,以本件之宥全車廠及集信車廠,於週一至週五晚上、週六白天至晚上均有營業,原告並非必須利用上班時間請假處理,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顯與被告販售系爭避震器及系爭短彈簧予原告之買賣行為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1,816元,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自系爭汽車拆下之原廠避震器及彈簧,乃由被告推薦數間車廠後由原告自行選擇之宥全車廠進行安裝、拆卸作業,至拆卸後之原廠避震器及彈簧如何處理、去向為何,被告並不過問亦不知悉,被告與宥全車廠毫無相關,倘原告就此部分受有損害,亦原告向宥全車廠究問,原告逕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向被告訂購之系爭避震器及系爭短彈簧安裝後有異音,依買賣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請求退還買賣價金30,000元,並賠償薪資損失21,816元及另行購買二手原廠避震器及彈簧支出價金30,000元,合計81,816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系爭短彈簧價金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零件出貨單所示,系爭避震器之價金為19,900元,系爭短彈簧之價金為7,300元,安裝工資為2,800元,合計為30,000元,又被告自陳就系爭短彈簧部分同意解約,並退還價金7,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20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短彈簧價金7,300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避震器價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避震器不匹配適用於系爭汽車,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價金,然經本院函詢系爭避震器之總代理經銷商永琴公司及授權代理商歐特仕公司,而依歐特仕公司陳報:「KYB NEW-SR運動型避震器,KYB件號『NST5551R』、『NST5551L』 、『NSF2151』,確實為本公司獲日本KYB臺灣獨家總代理永琴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銷售之產品。KYB NEW-SR運動型 避震器,KYB件號『NST5551R』、『NST5551L』、『NSF2151』,可 適配於改裝Lexus RX200t 2016年式。」、「一、適配依據 :㈠KYB EXCEL-G避震器,KYB件號『349203』,依KYB日本原廠 型錄所載,可安裝適用於Lexus RX000 0000式起。㈡KYB NEW -SR避震器,KYB件號『NSF2151』,依KYB日本原廠型錄所載, 可安裝適用於Lexus RX270/350/450h 2012年8月起之車款。㈢依上述㈠、㈡向貴院解釋KYB件號『349203』與『NSF2151』是對 應相同車種之產品,當然外觀尺寸一致。㈣KYB EXCEL-G避震 器,KYB件號『349203』,依美國KYB官方網站所載,可安裝適 用於Lexus RX350/450h 2010年起、Lexus RX450h 2016年起、Lexus RX450hL 2018年起。㈤本公司依上述㈣推定,KYB件 號『NSF2151』可適配改裝於Lexus RX200t 2016年起之車款( 美國市場無小CC數之Lexus RX200t/300車型,只有大CC數之Lexus RX350/350L/450h/450hL車型)。」,有歐特仕公司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57、303頁);另永琴公司陳報:「一、有關KYB NEW-SR運動型避震器,KYB件號『NST5551R』、『NS T5551L』、『NSF2151』,依KYB原廠型錄及官方網站所載,可 安裝適用於Lexus RX270/350/450h車款,至於Lexus RX200t2016年車款適用之避震器型號,則未記載於KYB原廠型錄及官方網站。二、NST5551R代表右前輪、NST5551L代表左前輪、NSF2151代表輪(後輪不區分左右)。三、由於Lexus RX200t與Lexus RX270/350/450h均為相同之運動休旅車系,僅引 擎動力編成之排氣量不同。在無明確之相反證據顯示不適配之情形下,依相同之法理,NST5551、NSF2151似可推論可以安裝適用於Lexus RX200t 2016年車款之避震器型號。」, 亦有永琴公司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是依上開系 爭避震器之總代理經銷商永琴公司及授權代理商歐特仕公司所述,系爭避震器確實可安裝適用於系爭汽車;另參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亦係認定是系爭短彈簧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避震器不匹配適用於系 爭汽車,是其主張,尚難採認。 ⒉系爭避震器應可安裝適用於系爭汽車,已如前述,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避震器有瑕疵或不適用之事實,則原告就系爭避震器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價金19,900元,即屬無據;又系爭避震器已確實安裝於系爭汽車,關於安裝工資2,800元,自亦不得請求退款。故原告主張解約,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避震器價金19,900元及安裝工資2,800元,合計22,700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避震器與系爭短彈簧之安裝,共請假6 天,受有薪資損失81,816元,固提出薪資證明及安力流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然依原告所述,109年7月17日安裝系爭避震器及系爭短彈簧、同年8月4日前往宥全車廠檢查、同年8月19日前往宥全車廠、集信車廠維修檢測、同年8月25日前往集信車廠安裝彈簧,均係原告與被告約定後前往,原告並未告知被告需請假前往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於正常上班日配合進廠之事實,況宥全車廠及集信車廠,於週一至週五晚上、週六白天至晚上均有營業( 見本院卷第123、125頁),顯見原告並非必須利用上班時間 請假處理,則原告上開4日請假之行為,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9年7月17日、同年8月4日、同年8 月19日、同年8月25日請假之薪資損失,核屬無據;原告另 請求同年9月2日自行前往其他維修廠重新安裝避震器及彈簧、同年9月4日購買二手原廠避震器與彈簧並安裝請假之薪資損失,然原告係於該二日自行請假前往,並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109年9月2日、同年9月4日請假之薪資損失,亦核屬無據。是原告請 求賠償請假6日之薪資損失21,816元,亦洵屬無據。 ㈣關於另行購買二手原廠避震器及彈簧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更換下來之避震器及彈簧售出,致其需另行購買二手原廠避震器及彈簧而受有支出購買價金30,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遠大國際車業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執行拆卸系爭汽車避震器及彈簧行為係宥全車廠,尚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更換下來之避震器及彈簧售出云云,尚非可採。況依一般車廠之作業實務,車主本可主動請求車廠交付拆卸下來的零件,如車主未主動請求交付,即視為交由車廠自行處理,而依原告所述,原告於宥全車廠將避震器及彈簧拆除,並安裝系爭避震器及系爭彈簧後,即離開宥全車廠,並未請求宥全車廠交付拆卸下來的避震器及彈簧,堪認原告已默認交由宥全車廠自行處理,則宥全車廠將該拆卸下來的避震器及彈簧丟棄,或是將其出售,亦難認宥全車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更換下來之避震器及彈簧售出,應賠償其另行購買二手原廠避震器及彈簧而支出購買價金30,000元之損害云云,亦洵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錫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