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797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亮溪
- 訴訟代理人
- 蘇偉譽
- 訴訟代理人
- 王筑萱
- 被告
- 朱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核准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基準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再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七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函核准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更名為澳商(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依據企業併購法受讓其相關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相關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
㈡緣被告朱明娟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獲核發信用 卡簽帳消費,截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尚積欠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含本金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利息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明細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嗣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為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揭更正後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明細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四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