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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683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珮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683號

原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羅勝鑫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告
中暘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雄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雄龍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萬雄龍未依約還款,而慶豐銀行於民國93年8 月27日將上開對萬雄龍之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司並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申請對萬雄龍就上開信用卡欠款核發支付命令,經臺東地院對萬雄龍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7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萬雄龍應給付新興公司新臺幣(下同)3 萬0,336 元,及自93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971 %計付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系爭支付命令未經萬雄龍異議而確定在案。又新興公司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萬雄龍強制執行,惟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2516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新興公司,新興公司復於107 年1 月8 日將上開對萬雄龍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萬雄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46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分別於108 年2 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08 年3 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將萬雄龍之各項薪資債權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就超過1 萬9,896 元之部分扣押、移轉與原告。又依據萬雄龍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07 年度所得清單)顯示其自被告處於107 年度領取之薪資為96萬元,故每月領取之薪資為8 萬元,且萬雄龍至108 年10月止尚為被告之登記負責人,可推論自108 年2 月至同年9 月期間萬雄龍仍受有被告給付相同薪資,則於未逾每月薪資三分之一部分即2 萬6,667 元(計算式:8 萬元×1/3 =2 萬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自108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移轉之金額共計21萬3,336 元(計算式:2 萬6,667 元×8 =21萬3,336 元),而萬雄龍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算至108 年10月8 日止之上限為13萬3,074 元,然被告卻未將萬雄龍之薪資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07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萬雄龍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原告以該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萬雄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予被告,命被告將萬雄龍之各項薪資債權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就超過1 萬9,896 元之部分扣押、移轉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回執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萬雄龍自108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之期間,每月仍受有被告給付薪資8 萬元云云,其所依據者乃 107年度所得清單(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1頁),而該107 年度所得清單僅能證明萬雄龍於107 年度受領被告給付所得總額為96萬元,縱然萬雄龍於108 年間仍為被告之負責人,亦不能逕以107 年度所得清單推論萬雄龍於108 年間受領被告給付所得總額仍為96萬元,並據此認定萬雄龍每月受領被告給付8 萬元,故原告就萬雄龍於108 年2 月至同年9 月是否因擔任被告之負責人而受有被告給付薪資及其給付數額乙節,顯然未盡其舉證之責。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萬雄龍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投保紀錄(見禁止閱覽卷宗),萬雄龍於108 年2 月至同年9 月所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工作單位亦非被告,難認萬雄龍於該段期間有受僱於被告並受領薪資給付之事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於系爭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萬雄龍對被告仍有系爭移轉命令所載移轉於原告之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3,07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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