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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葉藍鸚

原告
賈德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複代理人
廖雅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震撼九九實業有限公司、李政倫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1樓之房屋(建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㈢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6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0元,其中聲明第3項係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加計未付租金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

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

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

爭房屋價額應核定為5,4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5,000元×

12月÷10%=5,400,000元),加計未付租金90,000元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0,000元(計算式:5,400,000元+90,000

元=5,490,000元),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55,351 元,扣除原告

前繳2,76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2,591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06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