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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羅富美

聲請人
黃鎮華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相 對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相 對 人 謝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9067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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