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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聲請人
蔡長恩
相對人
林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接獲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29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且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票發票人如於收受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本票係經偽造、變造為由對於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發票人僅須證明已依法提起該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此情形發票人自無庸聲請受訴法院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系爭3紙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23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若以偽造為由向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只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本無再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3紙本票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本院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且聲請人亦未收受任何強制執行之資料,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票據號碼  001 TH0000000 002 TH0000000 003 T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7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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