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
- 聲請人
- 明同祥
- 相對人
- 陳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判決確定,本件聲請人經鈞院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9680元,聲請人亦遵令繳納完畢,懇請鈞院依卷內之繳費單據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以利聲請人請求返還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已諭知訴訟費用10萬9680元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並經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