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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趙子榮

聲請人
明同祥
相對人
陳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判決確定,本件聲請人經鈞院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9680元,聲請人亦遵令繳納完畢,懇請鈞院依卷內之繳費單據確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以利聲請人請求返還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398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已諭知訴訟費用10萬9680元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並經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9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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