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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聲請人
張淑晶
相對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95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50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665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2,775元  說明: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均係由聲請人繳納,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8元(計算式:2,775元×1/10=278元,元以下4捨5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9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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