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張振盛
- 相對人
-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2515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683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84625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淑晶係執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7號、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振盛得執行債權本金及已發生利息概估為新臺幣(下同)88,800元(=11,000元+1,000元+64,000元+12,800元,對應執行案號詳如附表),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0 年度北簡字第1600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13,320元(=88,800元×5%×3年),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3,32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執行案號 債權人 執行名義 債權金額 利息 1 110司執92515(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張淑晶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11,000元 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0年司執66830(確定訴訟費用) 張淑晶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1,000元 及自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110司執84625(返還代墊款) 張淑晶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64,000元 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算至110年2月已發生利息為1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