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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

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明志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達可將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具體內容指明至特定事項之程度,並將繕本自送於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訴之聲明之表明,應有具體內容,如為履行契約,應列載原告欲請求被告履行之具體事項,不得僅以泛泛表示被告應盡契約義務,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固記載有聲明為請求履行契約第一項子案各項義務,然遍查全卷無從得悉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第一項子案究竟為何內容,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需達可將本件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具體內容指明至特定事項之程度(即可得執行),並得以表列應履行事項或附表方式為之(並備註說明有無履行期間、於何時曾經催告履行、目前履行之狀況等),且應提出兩造約定契約書之完整內容(包含而不限於子項、附件等部分)作為依據,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