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07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茹
- 訴訟代理人
- 江宜芳
- 被告
- 陳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小字第3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