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司派客有限公司、于德、許銘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934號 原 告 司派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德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 被 告 許銘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9日分別前往原告司派客有限公司經營「AI Night Club」夜店消費,消費金額共計111,025元(含酒類消費),嗣償還50,000元,尚餘61,025元未清償,被告藉故拖延還款,屢催 無果,為此依夜店消費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結帳單3紙、被告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夜店消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1,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