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響髮國際造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0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 告 響髮國際造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永安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響髮國際造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響髮公司)、陳永安、李庭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響髮公司於民國108年7月15日邀同被告陳永安、李庭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110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繳款日為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91%計算利息(現為週年利率2.75%),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響髮公司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42,75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陳永安、李庭維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