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酒田有限公司、鍾新民、紀榛股份有限公司、翁可薇、陳奕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711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黃瓅誼 被 告 紀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可薇 被 告 陳奕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繼續買賣契約書第伍:「...同意以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契約書在卷(第63頁) ,兩造為商人,上述約定有排他管轄的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