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730號
- 原告
- TEDULA JUN LEO CANITAN(中文名:朱里歐)
- 原告
- DE JOSE KIM ATANACIO(中文名:阿金) (中文名:凡尼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雅雯律師(法扶)
- 被告
- 陳開來
- MANAYAN BIENVENIDO JR MAGAYA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TEDULA JUN LEO CANITAN新臺幣99,30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DE JOSE KIM ATANACIO新臺幣96,23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MANAYAN BIENVENIDO JR MAGAYANO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3 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9,306元、96,233元、200,000元為原告TEDULA JUN LEO CANITAN、DE JOSEKIM ATANACIO、MANAYAN BIENVENIDO JR MAGAYANO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外出洽事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遞狀略以:律師於110年12月15日有事無法前往了解狀況,所以我的律師請我安排111年1月5日前往云云,惟被告就此請假事由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其請假即無正當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00,378元(卷第13頁)。嗣於110年9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TEDULA JUN LEOCANITAN(下稱朱里歐)99,306元、原告DE JOSE KIM ATANA-CIO(下稱阿金)96,233元、原告MANAYAN BIENVENIDO JR M-AGAYANO(下稱凡尼多)200,000元,及均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3人為菲律賓移工,於108年12月來臺前夕,因被告需要用錢,請求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貸款公司借款,被告承諾代原告還款。詎原告來臺工作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予貸款公司,致原告遭貸款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取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朱里歐99,306元、原告阿金96,233元、原告凡尼多200,000元,及均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對話紀錄、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給付明細表、訴外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凡尼多之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5頁、第101-177頁、第191-2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朱里歐99,306元、阿金96,233元、凡尼多200,000元,及均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9日(卷第2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