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 原告
- 李國精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蔡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堂公司;負責人陳素秋)、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燁公司;負責人許乘嘉,與陳素秋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1日簽訂借據,約定由原告借款給該兩公司,以因應藍天堂公司承攬訴外人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國泰一品建案之泳池工程週轉,以藍天堂公司為借款人、訴外人許乘嘉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循環動支,到期結算借款餘額並開立本票償還;因考量該兩公司之前有萬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積欠債務等,為確保還款財源償還借款,雙方另立信託契約,委託原告為受託人,全權處理三井公司工程款匯入被告銀行該兩公司帳戶後,再轉匯入原告帳戶等處理,為方便於銀行之提領作業,陳素秋、許乘嘉將該兩公司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及經濟部工商憑證等,交付原告使用。101年5月3日前開工程完工,依工程契約規定,指定提供被告銀行定存單設質做為工程保固保證,遂由原告之被告000000000000帳戶轉帳開立該行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乙紙(下稱系爭定存單),於101年5月14日辦理質權設定予三井公司,保固保證期限2年至103年5月14日,103年5月23日三井公司財務部連小姐通知許乘嘉及原告到三井公司,辦理領取系爭定存單正本及質權塗銷申請書正本等手續,三井公司之領取簽收人即為原告及藍天堂公司,並由許乘嘉交付系爭定存單正本、質權塗銷申請書及定存單原留印章,由原告隨即前往被告忠誠分行辦理存單解質兌領,惟遭忠誠分行拒絕,原告遂寄出存證信函,忠誠分行於拒絕存單解質兌領後,於103年5月28日未經解質手續逕予電腦圈存,並聯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將系爭定存單款項交付債權人萬泰銀行等,被告忠誠分行於電腦圈存之等待執行命令期間,於103年6月5日邀請原告前去協調,其後並函覆主張系爭定存單雖由原告帳戶轉存,但系爭定存單抬頭為藍天堂公司,應由許乘嘉決定,且認許乘嘉已同意委請律師提出異議為由,不理會系爭定存單有信託關係之告示,及債權債務之本票業於103年5月28日經士林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114號本票裁定,該覆函除做虛偽不實表達外,亦引起許乘嘉認有機可乘,委請律師於103年7月14日以債務人身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偽造有價證券,復於103年9月4日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使原告陷入刑民事訴訟中,難以向被告銀行爭議,僅於104年3月間以手上持有之系爭定存單正本,向鈞院執行處陳報該債務人財產,惟被告忠誠分行僅解繳新臺幣(下同)1,009元之利息。原告與藍天堂公司、東燁公司另案爭訟多年,有士林地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10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佐;依許乘嘉訴訟之主張,於103年4月21日雙方仍在處理債權債務,可證被告有關其與原告之協調情形之覆函,實未釐清原告103年5月27日存證信函所告示之事項,卻拒絕原告系爭定存單解質兌領,逕將系爭定存單款項圈存,再轉交藍天堂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原告於訴訟底定後,於109年10月7日再執系爭存單正本、印章前去被告忠誠分行兌領,該分行始告知系爭定存單款項其已於103年6月5日協商後給付萬泰銀行,原告遂寄出存證信函請其說明,而忠誠分行覆函主張依信託法規定受託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並未成為系爭定存單之存款人等語,惟信託財產不得執行,原告於103年5月27日持系爭定存單正本及印章前去兌領,並已告示被告忠誠分行該信託財產獨立性,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之財產,以保護與信託財產交易之第三人遭受不測損害,而被告忠誠分行卻仍主張系爭定存單未獨立於藍天堂公司,故意不受信託本旨之約束,致信託目的無法實現,且以電腦圈存方式拒絕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持系爭定存單、印章到銀行櫃台兌領,將處理程序隱匿,使原告或許乘嘉無從向法院提出異議,是被告顯然違反銀行法規定,爰依銀行法第48條第1項「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5月3日開立金額134,936元、存單號碼AD0000000之定期存款存單即系爭定存單,其上記載之存款人係藍天堂公司,且係由藍天堂公司於101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登記予質權人三井公司,顯見藍天堂公司從未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委託人藍天堂公司既未將系爭定存單移轉予原告,則系爭定存單即非信託財產,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不得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理。又藍天堂公司之債權人萬泰銀行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藍天堂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士林地院於102年8月26日以士院景102司執智字第48078號執行命令,禁止藍天堂公司在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當時系爭定存單仍設質予三井公司,故被告於102年9月14日函覆士林地院說明藍天堂公司於被告有定期存款134,936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3日,然該定期存款已設定質權予三井公司。嗣士林地院於103年5月1日以士院俊102司執智字第48078號函,請被告查明三井公司有無就系爭定存單行使質權,經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函覆系爭定存單到期日為103年5月3日,已設定質權予三井公司,無行使質權等語。原告於103年5月23日委託謝小姐持系爭定存單正本、定期存款質權塗銷申請書及印章向被告請求解質兌領時,因士林地院已禁止藍天堂公司收取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先,被告辦理解質後,依士林地院執行命令拒絕辦理存單兌領,應屬正當;且士林地院嗣於103年5月28日即以士院俊102司執智字第48078號執行命令,准許萬泰銀行在134,936元(未扣除手續費)範圍內向被告收取存款債權,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扣押存款134,686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以萬泰銀行為受款人,開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給付予萬泰銀行後,藍天堂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定存單存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被告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1年5月3日開立金額134,936元、存單號碼AD0000000、存款人藍天堂公司、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3年5月3日止以2年為期採機動利率按年利率1.365%到期付息之系爭定存單,藍天堂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申請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登記予質權人三井公司;債權人萬泰銀行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藍天堂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02年8月26日,以士院景102司執智字第48078號執行命令,禁止藍天堂公司在執行命令附表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忠誠分行等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以國世忠誠字第1020000045號函覆藍天堂公司於被告有定期存款134,936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3日,然該定期存款已設定質權予三井公司;士林地院嗣於103年5月1日,以士院俊102司執智字第48078號函請被告查明三井公司就系爭定存單有無行使質權,經被告忠誠分行於103年5月12日,以國世忠誠字第1030000021號函覆系爭定存單到期日為103年5月3日,已設定質權予三井公司,無行使質權;士林地院繼於103年5月28日,以士院俊102司執智字第48078號執行命令,載經查質權人三井公司不行使質權,准許萬泰銀行在134,936元(未扣除手續費)範圍內向被告收取存款債權,被告乃於103年7月17日,依前開執行命令將扣押存款134,686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以萬泰銀行為受款人,開立票號AD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給付予萬泰銀行等情,有系爭定存單、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通知書、士林地院102年8月26日士院景102司執智字第48078號執行命令、被告忠誠分行102年9月14日國世忠誠字第1020000045號函、士林地院103年5月1日士院俊102司執智字第48078號函、被告忠誠分行103年5月12日國世忠誠字第1030000021號函、士林地院103年5月28日士院俊102司執智字第48078號執行命令、被告忠誠分行103年7月17日國世忠誠字第103000003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163頁至第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銀行法第8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除須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等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兼具信託物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之特別成立要件,始能成立,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第3061號、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與藍天堂公司固於100年1月1日簽立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惟爭執藍天堂公司從未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定存單之存款債權移轉予原告,委託人藍天堂公司既未將系爭定存單移轉予原告,則系爭定存單即非信託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查,被告係於101年5月3日開立金額134,936元、存單號碼AD0000000、存款人藍天堂公司之系爭定存單,而藍天堂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申請將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登記予質權人三井公司,嗣藍天堂公司之債權人萬泰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藍天堂公司之存款債權予以扣押,經士林地院於102年8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藍天堂公司在執行命令附表所示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忠誠分行等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02年9月14日函覆陳報藍天堂公司於被告有定期存款134,936元,到期日為103年5月3日及該定期存款已設定質權予三井公司;士林地院繼於103年5月1日函請被告查明三井公司就系爭定存單有無行使質權,經被告忠誠分行於103年5月12日系爭定存單已設定質權予三井公司,惟無行使質權;士林地院乃於103年5月28日以質權人三井公司不行使質權,准許萬泰銀行在134,936元(未扣除手續費)範圍內向被告收取存款債權,被告遂於103年7月17日,依前開執行命令將扣押存款134,686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以萬泰銀行為受款人,開立票號AD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給付予萬泰銀行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士林地院於103年5月28日以質權人三井公司不行使質權,准許萬泰銀行在134,936元(未扣除手續費)範圍內向被告收取存款債權,及被告於103年7月17日,依前開執行命令將扣押存款134,686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以萬泰銀行為受款人,開立票號AD0000000號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給付予萬泰銀行,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核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違反銀行法第48條第1項「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之規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34,936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合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