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1890號
- 原告
- 林興富
- 被告
- 陽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委託原告處理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1樓之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訴訟,並業經本院105年北簡字7194號判決,惟被告訴訟公費迄未給付。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認被告有依比例給付報酬、分攤費用之義務。被告起訴13,500元,判決4,680元,訴訟公費比例分攤為5,698元(=5萬元x8,820元〔=原訴13,500元-判決4,680元〕÷77,400元),惟經檢查發現誤算應改為4,298元(5萬元x8,820元〔=原訴13,500元-判決4,680元〕÷102,600元),如願和解(未經審判),僅滙4,000元即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8元,及自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194號民事簡易判決、市場攤商公費分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8元,及自原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