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訴字第74號
- 上訴人
- 簡辰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245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0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北訴字第74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台幣245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0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