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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
被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小抗字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2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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