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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 原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佳玲即佳昌菇類農產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312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 告 林佳玲即佳昌菇類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原告經營之Times高雄左營大路停車場,擦撞損壞車牌 辨識攝影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即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佳昌菇類農產行,其為獨資商號,登記地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負責人為林佳玲,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屬臺灣屏東地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較為妥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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