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龍美安、坤元工程有限公司、李朝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龍美安 相 對 人 坤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法院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 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當事人即無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判決:「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至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列載執行費100 元,惟該執行費為聲請人於起訴前查詢收費作業之規費,非本案件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