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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2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振芳

聲請人
龍美安
相對人
坤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法院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當事人即無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至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列載執行費100元,惟該執行費為聲請人於起訴前查詢收費作業之規費,非本案件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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