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龍美安
- 相對人
- 坤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法院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當事人即無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扣押薪資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2831號判決已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至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列載執行費100元,惟該執行費為聲請人於起訴前查詢收費作業之規費,非本案件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