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天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陳天來 訴訟代理人 練育愷 王健驊 被 告 簡紹安 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全 訴訟代理人 連皓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紹安於民國109年9月受雇於被告蜂群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群電子公司)擔任運送瓦斯桶業務。被告簡紹安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沿臺北市汀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依交通法規明定被告簡紹安應於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被告簡紹安更已明見原告於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24巷前綠燈時已步行於人行道1/3,竟為搶快超行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肘與雙膝等擦挫傷,並復於111年01月28日診斷出水腦症致行動遲緩及記 憶減退等併發後遺症,經本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被告簡紹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天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12萬元,以為初診安養期程醫療、補品、親屬照顧、零工薪資等。依三軍總醫院於109年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所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手肘、雙膝蓋挫傷」,故請求自109年9月15日至109年9月22日共計8天之親屬照護費19,200元(計算式:2,400元/天×8天=19,200元),又原告沒受傷時係擔任零工,一天平均2,200元之工資,至110年9月6日請求10萬元。另依臺北市長照評估原告自109年9月22日至110年6月20日由原心居家常照行照顧(如身體清潔、日常照顧、沐浴洗 頭、陪伴服務等)共計409,000元(其中1.長照專業服務費24,100元/月×10個月=241,000元。2.交通接送費1,680元/月×10個月=168,000元)。原告自事故發生初期,醫療與長照費 等業已於本院接受以12萬元分期為給付。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接受台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為第5級(何時回復難以預料),相關照顧及專業服務費每月24,100元,故暫以一 部請求110年4月起至111年4月之長照費用289,200元 (計算式:24,100×12=289,200),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前述傷害,將歷經身心創痛、回診、復健等折磨,端賴專業長期照護,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且於日後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均造成相當嚴重程度之影響與痛苦,實難以名狀,故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9,200元(計算式:289,200元+20萬元=489,200),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簡紹安之肇事因素及責任不爭執,原告因109年9月15日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於該日急診治療後,無任何後續相關治療行為,由此可斷,原告當時所受傷害輕微並無大礙;原告頭部外傷、水腦症之第1次就診日期為110年4月26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相隔逾7個月,復加原告於109年9月15日急診治療後,即無任何後續相關治療行為,二者間實無因果關係;被告簡紹安於本案刑事審理期間,經兩造和議賠償暫時性賠償金12萬元,實足以賠償有關原告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雙肘雙膝擦挫傷之損害賠償費用,原告頭部外傷與水腦症之傷害部分,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則有關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紹安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北市汀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為搶快超行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肘與雙膝等擦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簡紹安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8日,緩刑2年,亦有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被告簡紹安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簡紹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被告簡紹安係因執行業務中,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蜂群電子公司既為被告簡紹安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親屬照護費用1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原告造成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雙肘與雙膝等擦挫傷,並請求親屬照護費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於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以及光片檢,及傷口處理包紮;已明確告知病患X光無明顯骨折,但潛在性骨折或 微小骨裂及韌帶受傷光有時候不一定看得出來;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出血。於急診留觀斯間,無明顯神經學症狀,離開診間時,病患症狀緩解;亦與家屬及病人衛教"頭部外傷注 意事項",並同時強調延遲性腦出血的症狀與好發時間,若 有半側無力、劇烈頭痛、射性嘔吐、反應變慢、意識喪失等情形需立即返回急診就診,家屬及病患均表示了解。」(見 本院卷第179頁),並有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而原告於該日急診治療後, 並無後續相關治療行為,且醫師亦未建議原告須由專人看護照料,原告復未舉證予以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零工薪資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沒有受傷時擔任零工,故受有10萬元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長照專業服務費241,000元、交通接送費168,000元,及日後所需醫療與長照費289,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01月28日診斷出水腦症致行動遲緩及記 憶減退等併發後遺症,而請求長照專業服務費及日後所需醫療與長照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之腦部電腦斷層無明顯出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而原告固提出臺北市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頭部外傷、水腦症,惟其上亦載明原告係於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3日、110年7月26日、110年10月18日、111年1月10日、111年01月28日至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原告頭部外傷、水腦症之第1次就診日期為110年4月26日,與109年9月15日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相隔逾7個月,且參諸原告過去有中風病史(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尚難認原告 之水腦症,與被告簡紹安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因此而生之長照專業服務費241,000元、交通接送費168,000元,及日後所需醫療與長照費289,200元,亦無理由 。 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簡紹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本院審酌被告簡紹安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被告簡紹安在刑事部分以分期方式給付12萬元賠償金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15萬元-12萬元=3萬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1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