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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
    詹駿鴻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宋建明即璇轉亨利精品店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北簡字第1439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瀚儀 被 告 宋建明即璇轉亨利精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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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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