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焦治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54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即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2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11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16日方提起本件上訴,亦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故上訴人所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