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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159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告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訴訟代理人
陳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營業之需要,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供應商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彩色數位式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影印機)、於110年9月1日向供應商互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筆記型電腦7台(下稱系爭電腦),並分別於上開日期與原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影印機契約、系爭電腦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系爭影印機與系爭電腦後出租予被告使用,被告則分期攤還原告融資金額。系爭影印機部分約定租期為60期(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499元(含稅),系爭電腦部分約定租期為48期(月),每期租金5,016元(含稅)。詎被告自110年11月起發生退票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契約均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縱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與系爭電腦,仍不能免除給付租金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就系爭影印機契約部分,被告僅付款至第5期,尚應給付原告137,445元【計算式:(60-5)×2,499=137,445】;就系爭電腦契約部分,被告僅付款至第3期,尚應給付原告225,720元【計算式:(48-3)×5,016=225,720】,以上合計363,16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股東個人債務糾紛,致銀行凍結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導致退票,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已歸還系爭影印機與系爭電腦予原告,本件原告仍請求系爭影印機55期基本租費、系爭電腦45期月租費,不符商業合約公平對等精神,且有失比例原則。又原告雖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主張權利,但系爭契約為原告所制定,並存有不平等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部分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系爭影印機與系爭電腦後出租予被告使用,系爭影印機部分約定租期為60期,每期租金2,499元(含稅),系爭電腦部分約定租期為48期,每期租金5,016元(含稅)。被告於110年11月起發生退票情事,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已返還系爭影印機與系爭電腦予原告。又就系爭影印機契約部分,被告僅付款至第5期;就系爭電腦契約部分,被告僅付款至第3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租賃契約書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15至2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2.承租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基本租費(租金)【即基本租費(租金)總額扣除已付基本租費(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查被告有不履行票據責任之情事,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35頁)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已於111年3月10日終止。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影印機部分,被告僅給付基本租費至第5期,其餘55期基本租費為137,445元(計算式:55×2,499=137,445,含稅);就系爭電腦契約部分,被告僅給付租金至第3期,其餘45期租金為225,720元(計算式:45×5,016=225,720,含稅),合計363,16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3,165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立法說明可知,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內容係就期限利益等事項為明確約定,以現今租賃市場情形,被告並非無從比較選擇,尚難認被告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依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影印機契約第11條第1項、系爭電腦契約第12條第1項均有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所有尚未到期之基本租費(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系爭違約金債權既已約定給付期限,被告遲延給付,原告請求依約定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合 計 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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