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52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趙子榮

參加人
倪笠恩
原告
徐敏雄
被告
沈葉瑞英
訴訟代理人
沈金柱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和原告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自民國109年7月15起承租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舍居住,經年屋内滲漏水已造成參加人平日飽受房屋滲漏水及發霉之苦,生活不便外且濕氣纏身、屋頂鋼筋腐蝕外露牆壁剝落,實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居住者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2萬元,以及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需外宿旅店之費用,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3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參加人固稱與原告就本件房屋漏水事件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然參加人訴狀載明參加人居住環境受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及修繕期間無法居住需外宿旅店之費用等情,該等請求應以原告身份另行提起訴訟為之,顯見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目的係為自己為請求,渠等之真意非為輔助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29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