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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郭麗萍

  • 當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774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銀康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為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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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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